第320章 我国行政法典编纂应设置财产权“准征收”规范体系(2 / 13)

征收”在当下我国的立法文本上处于被遮蔽的状态、在学理上处于阴暗的角落。这一方面凸显出我国财产权限制法律制度建设的滞后性,已难以及时回应当下的现实诉求;另一方面亟需立足当下的客观实际,从制度的理性化建设层面,认真对待这一重大法制议题。按理讲,2020年我国出台的《民法典》理应对此重大议题作出积极回应。然而遗憾的是,《民法典》第117条仍然明定的是传统财产权征收模式“直接剥夺”型模式,而忽视了对财产权“准征收”——“间接剥夺”型模式——的安排。受民法典编纂的影响,我国行政法学界近年来发出制定行政法典的呼声。2021年4月《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》的公布,更是明确将“行政基本法典的编纂工作”列入立法安排。可以说,这一做法正式拉开了我国行政法法典化的序幕。在此背景下,为克服现行立法关涉财产权公益征收法律制度设计的缺漏,藉行政法典编纂设置财产权“准征收”规范体系,无疑必要而又迫切。当然,随之而来的问题是:中国语境下财产权“准征收”的生成逻辑何在?我国行政法典设置财产权“准征收”规范体系是否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?我国行政法典下的财产权“准征收”规范体系如何表达较为妥当?诸多问题,不一而足。据此,下文拟对上述三个主要问题逐一释明,以期为财产权“准征收”导入我国将来编纂的行政法典提供相应的理论参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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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中国语境下财产权“准征收”的生成逻辑

总体而论,中国语境下财产权“准征收”的生成逻辑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:公益征收模式从“一元”向“二元”转变的现实需要;财产权限制规范精细化构造的客观诉求。前者为外部视角,后者为内部视角。

(一)外部视角:公益征收模式从“一元”向“二元”转变的需要

就财产权一般涵义而言,E.G.Furutn先生曾指出,“在法律与经济学的研究共识下,财产权可被定义为:界定个人有关于稀少资源之利用地位的一套经济与社会关系”,并认为应凸显其“财产权的内容以特定、可预期之方式影响资源的配置与使用”的特质。基于此逻辑,关涉财产权之配置、运行的法律制度安排,其本质上乃是缓解资源的稀缺性与人的需求无限性之间的矛盾,进而最终满足人的生存和发展需要。尤其资源稀缺性日益凸显,而人的需求无限性日益增加的背景下,财产权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就愈发彰显。为进一步重申财产权制度的价值和意义,17世纪的Grotius先生以自然法词语阐述私有财产权,认为财产权是在法律之上的,亦称为原始基本权,经过不同思潮的修正,原则上皆肯认财产权是先于国家与实定法存在的基本权利,以此延伸出“防御权”及“有限政府”之概念。如此,人民的财产基本权利,其性质乃是一种“超实证法的权利”,而非单单地依赖国家创设及规定出来的权利;财产权的界定不仅关涉到权利人的生存和发展需要,而且影响到资源的配置和利用。故而现代的法律体系无一不对财产权加以严格保护,其缘由亦就不难理解。

循此逻辑,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征收,实属对公民财产权这一基本权利的最为严厉的剥夺,有悖于财产权之本质内涵。故而,为有效保障公民财产权、规范国家征收权的行使,现代各国立法都对财产权征收启动要件加以明确规定:“必须符合公益之需要”“给予公正之补偿”“依法定程序”。如果政府动用征收权,不能满足上述要件,则属于违法侵害人民的财产权利。为顺应这一趋势,我国《宪法》《民法典》《土地管理法》等法律法规围绕财产权征收所作的系统性规定,亦主要是对上述三要件的明确化、具体化。

客观而言,尽管当下我国实定法围绕财产权征收的法律规定